索引号: | 003245054/201605-00029 | 组配分类: | 行政确认目录分表及流程图 |
发布机构: | 宣城市交通运输局 | 主题分类: | 工业、交通 / 其它 |
名称: | 宣城市交通运输系统行政确认分表及运行流程图 | 文号: | |
发布日期: | 2016-05-19 |
索引号: | 003245054/201605-00029 |
组配分类: | 行政确认目录分表及流程图 |
发布机构: | 宣城市交通运输局 |
主题分类: | 工业、交通 / 其它 |
名称: | 宣城市交通运输系统行政确认分表及运行流程图 |
文号: | |
发布日期: | 2016-05-19 |
宣城市交通运输系统行政确认分表(2015年版)
权力类型 |
权力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行政确认 | 1 |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质量鉴定 |
1.《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2005]第4号令)第二十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2.《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2000]第3号令)第三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作出工程质量鉴定和评定。第四十四条: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证书》。 3.《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第3号)第八条第四款: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第十六条第七款: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
宣城市交通运输局 |
1、受理阶段责任:交通质监机构在项目符合交(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及时受理交(竣)工验收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交通质监机构应对交(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交(竣)工前置条件完成情况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及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符合要求的及时书面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并将申请材料退回。 3、鉴定阶段责任:交通质监机构应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根据交竣工验收检测结果进行质量鉴定评分工作。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责,交通质监机构对鉴定结论负责。 4、告知阶段责任:将质量鉴定结论和质量监督工作报告提交竣工验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交通工程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鉴定)申请无故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交通工程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鉴定)申请予以受理的; 3、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交通工程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鉴定)的; 4、在验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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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2 | 船舶登记 | 船名核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 宣城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复审意见,给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决定或者不予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发放送达证书并做好记录。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办理的; 3、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和补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 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第四十六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持证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第四十七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遗失的,持证人应当书面叙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第四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在境外发现船舶国籍证书遗失或者污损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但是必须在抵达本国第一个港口后及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船舶国籍证书。 | 宣城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船舶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复审意见,给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决定或者不予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发放送达登记证书并做好记录。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办理的; 3、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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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船舶国籍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八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期限可以根据租期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年。光船租赁合同期限超过2年的,承租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第十九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宣城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船舶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复审意见,给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决定或者不予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发放送达登记证书并做好记录。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办理的; 3、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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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六条 船舶变更船籍港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国籍证书签证栏内注明,并将船舶有关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三十七条 船舶共有情况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有关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第三十八条 船舶抵押合同变更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以及船舶登记簿上注明船舶抵押合同的变更事项。 | 宣城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船舶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复审意见,给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决定或者不予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发放送达登记证书并做好记录。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办理的; 3、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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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之相关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应的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向境外出售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注销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国籍的证明书。第四十条 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或者船舶失踪之日起3个月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有关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船舶失踪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第四十一条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上的抵押登记的记录。第四十二条 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外,还应当办理船舶国籍的中止或者注销登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封存原船舶国籍证书,发给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特殊情况下,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发给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第四十三条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还应当提供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经核准后,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登记的记录,并发还原船舶国籍证书。第四十四条 以光船条件租进的船舶,承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光船租赁合同、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还应当提供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经核准后,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登记,收回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出具光船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和临时船舶国籍注销证明书。 | 宣城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船舶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复审意见,给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决定或者不予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发放送达登记证书并做好记录。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办理的; 3、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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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钢船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 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2.《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七条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在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确认船舶所有权,取得《废钢船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拟拆解的中国籍废钢船在办理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二)。废钢船拆解完毕时,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办理废钢船登记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向主管机关交纳登记费。 |
宣城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船舶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复审意见,给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决定或者不予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发放送达登记证书并做好记录。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办理的; 3、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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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权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第十四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一)船舶名称、船舶呼号;(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五)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六)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七)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八)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的日期;(九)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十)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十一)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还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船舶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 宣城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船舶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复审意见,给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决定或者不予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发放送达登记证书并做好记录。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办理的; 3、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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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二十条 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一)双方签定的书面申请书;(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三)船舶抵押合同。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2/3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第二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第二十二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事项:(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号码;(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公众查询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第二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承转人作为抵押权人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前,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抵押人。第二十四条 同一船舶设定二个以上抵押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登记日期。登记申请日期为登记日期;同日申请的,登记日期应当相同。 | 宣城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船舶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复审意见,给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决定或者不予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发放送达登记证书并做好记录。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办理的; 3、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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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船租赁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向出租人、承租人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第二十七条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时,出租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中止或者注销其船舶国籍,并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二份。第二十八条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承租人应当比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确定船籍港,并在船舶起租前持下列文件,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一)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三)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原登记国。第二十九条 需要延长光船租赁期限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在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前15日,持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正本、副本,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租登记。第三十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请光船转租登记。 | 宣城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船舶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复审意见,给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决定或者不予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发放送达登记证书并做好记录。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办理的; 3、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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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标志和公司旗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一)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四)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五)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第三十三条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核。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第三十四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对经核准予以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应当予以公告。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属登记申请人专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 宣城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船舶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复审意见,给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决定或者不予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发放送达登记证书并做好记录。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办理的; 3、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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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国籍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1994)195号)第二条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三)......。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九条 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下列有效船舶技术证书:......。(二)国内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第十七条 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予以核准并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 宣城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船舶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复审意见,给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决定或者不予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发放送达登记证书并做好记录。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办理的; 3、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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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3 | 船舶识别号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四条 每一艘船舶只能申请并使用一个船舶识别号,船舶识别号一经取得不再改变。船舶发生灭失、拆解、卖往境外或者转为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等情况时,船舶识别号予以封存,不再授予其他船舶。 第五条 本规定生效前,已经在中国登记的船舶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分配船舶识别号,发放船舶识别电子标签。其他船舶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船舶识别号:(一)境内建造的新建船舶,船舶建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船舶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二)境外建造并拟在中国登记的新建船舶,船舶定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三)从境外购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或者船舶由其他用途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适用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在申请初次检验或者相应检验手续前向拟申请船舶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
宣城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船舶识别号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复审意见,给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决定或者不予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发放送达船舶识别号证书并做好记录。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办理的; 3、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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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4 | 内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四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 宣城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 |
1、接报和受理阶段责任: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做好记录和信息报送工作。事故发生地不属本辖区的,及时通知相关海事机构,并告知当事人。事故发生在本辖区的,接报后应当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开展搜救、事故核实和调查取证。 2、调查阶段责任:勘查事故现场,制作《内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收集书证物证,包括查验当事船舶的检验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及其他证书及有关航行资料等,调查船舶适航、人员适任情况;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重点是事发水域的气象、水文和能见度等情况;当班船员的驾驶和了望情况;形成紧迫局面后当事双方的避让措施等,制作《询问笔录》。 3、事故调查报告阶段责任: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4、事故调查结论阶段责任:在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O日内应做出事故调查结论,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并送达当事各方。 5、结案阶段责任:无疑义无申请复核后结案。 6、事故后评估阶段责任:事故结案后45日内应成立专家组对海事调查开展后评估并形成后评估报告。 7、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海事管理机构辖区内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没有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2、接到事故报告或者求救报告后,拒绝或者拖延组织实施救助,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3、以权谋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4、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5、不服从领导安排,延误最佳调查取证时机; 6、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有泄密、玩忽职守行为或有重大工作失误; 7、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收受贿赂,以权谋私; 8、违反事故调查程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及事故调查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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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5 | 船员注册、注销及适任证书核发 |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签发(延伸航线签发、重新签发、补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九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 (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和考试发证规则》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适任证书》,申请延伸航区(线)的,应当通过所申请航区(线)的适任考试。》 第十四条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持证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向原发证机构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一)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二)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内,持证人在内河船舶上任职不少于1年零6个月,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2.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类别相同,但比《适任证书》所载职务资格低一级;3.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职务资格相对应,但在低一类别《适任证书》所对应的船舶上任职。(三)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持证人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后1年内向发证机构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的,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同类别同职务资格的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第十七条第一款 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需要通过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考试成绩证明。 第十五条 《适任证书》损坏、遗失需补发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适任证书》被依法扣留期间,持证人不得申请补发《适任证书》。第十七条第二款申请《适任证书》补发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在发行范围覆盖原《适任证书》适用航区(线)范围的报纸上所登载的《适任证书》遗失声明(《适任证书》遗失申请补发时适用);(四)原《适任证书》原件(《适任证书》损坏申请补发时适用)。 |
宣城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船员注册、注销及适任证书核发(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船员注册、注销及适任证书核发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船员注册、注销及适任证书核发情况检查,督促申请人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该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船员注册、注销及适任证书核发予以受理、许可的; 3、对许可相关事项应该公开或告知而不予告知的; 4、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船员注册、注销及适任证书核发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条件的; 6、在行政许可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船员注册(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第八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三)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 宣城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船员注册、注销及适任证书核发(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船员注册、注销及适任证书核发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船员注册、注销及适任证书核发情况检查,督促申请人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该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船员注册、注销及适任证书核发予以受理、许可的; 3、对许可相关事项应该公开或告知而不予告知的; 4、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船员注册、注销及适任证书核发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条件的; 6、在行政许可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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