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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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通行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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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
宣城市公路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收费标准,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查阶段责任:各收费站收费人员实时对通行收费站的车辆进行审核。 3、征收阶段责任:作出审核决定,收取车辆通行费。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无《安徽省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3、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而收费的; 4、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5、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6、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公路通行费的; 7、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公路通行费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行政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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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规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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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二十七条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港口规费。缴费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港口规费。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费的征管工作,保证港口行政性收费征收到位,并及时足额解缴。 3、安徽省交通厅物价局文件皖交海【2005】5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2005)8号第七章规定的,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由负责维护防护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单位,按“内贸货物港务费率表”(表4)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全部专项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2001)11号第七章三十条经由港口吞吐的外贸进出口货物的集装箱,按“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务费率表”(表3)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6根据国家交通部、发改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交水发〔2005〕234号)号文:货物港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内河港口1.00元/吨。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第六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7.《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第四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1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8《安徽省港口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港口规费的,由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4号)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规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宣城市地方海事(港行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告知船舶和货物港务费征收主体、征收依据、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征收方式;减征和免征的条件、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及申报所需全部资料目录,其他需要公示的相关内容。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船舶和货物的具体数据及情况,确定收费金额。审查免缴、减缴的理由和减缴的幅度及金额等。 3、征收阶段责任:做出决定,开具船舶和货物港务费非税收入专用票据;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决定免缴、减缴,办理退付或冲减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的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加强对征收行为进行监管。 5、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5、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6、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7、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8、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